发布时间:2026-04-28 14:22:18 | 作者: 安博体育app手机版安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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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践中,违约金调整一直是合同纠纷审判中的高频争议焦点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五条继承了原合同法的基本规则,后来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及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》的出台,使调整规则更加精细化和可操作。
本文从实务方面出发,围绕启动程序、基础标准、考量因素、类型化处理、举证责任五个维度,系统梳理违约金调整的可操作性规则。
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,违约金的调整必须“根据当事人的请求”进行。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: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,即便违约金明显过高,但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,法院应直接按约定裁判;被告缺席审理时,法院亦不能主动调减违约金。
《合同编通则解释》第六十六条保留了特定情形下的释明空间:当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、未生效、无效或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违约金调整时,人民法院可以就“要不要主张违约金过高”进行释明。
可得利益损失: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,但不允许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。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的,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利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,如转售合同、行业平均利润数据等。
《民法典会议纪要》第十一条和《合同编通则解释》第六十五条均明确: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,通常能认定为“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”。
第一,30%是调整的“触发标准”,而非“目标标准”。30%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,不是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;不能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130%。
第二,30%以损失为基数计算。例如,损失为100万元,违约金超过130万元时方可启动调整程序;调整结果能高于130万元,但不宜低于此线,否则将架空违约金的担保功能。
《合同编通则解释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列举了法院调整违约金时应予考量的因素,实务中应逐项审查:
民法典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,但不排除惩罚功能。《合同编通则解释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: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,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。
商事主体具有更强的谈判能力和风险预判能力,其约定的违约金应受到更大程度的尊重。原则上,商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调减,除非危及商主体的生存。
实务操作:对于股权转让、商业合作等商事合同,法院应审慎介入调整;对于消费合同、格式条款,若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设定过高违约金,则应加强审查。
违约行为发生后协商确定的违约金,一般不得请求调整,除非存在重大误解、胁迫、欺诈等情况。
《民法典会议纪要》第十一条确立了举证责任的“动态转移”规则: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;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,也应当提供对应证据。
守约方的举证责任:在违约方完成初步举证后,守约方需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构成,比如可得利益的确定性(如与第三方的转售合同、行业利润数据);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(如符合交易惯例、行业标准)。
由于违约方往往难以掌握守约方的损失数据,法院可根据“证据最近原则”灵活处理:
第一步:审查程序要件。当事人是否明白准确地提出调整请求?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?
第二步:查明损失基础。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多少?举证责任如何分配?有无证据支持?
第三步:判断是否过高。违约金是否超过损失的30%?超过的,初步认定为过高。
第四步:综合考量因素。结合合同履行情况、过错程度、履约背景、交易类型等因素,决定是不是调整及调整幅度。
第五步:作出裁判结论。调整结果能高于损失的130%,但一般不应低于此线;恶意违约的,原则上不予调减。
民法典规则下的违约金调整,既不能机械适用“30%规则”而架空当事人意思自治,也不能恣意裁量而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。唯有在尊重约定与校正失衡之间把握分寸,方能实现违约金制度补偿损失与担保履约的双重功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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